【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阶段】一审阶段
【办案机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陈雨 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员
【案件情况及判决结果】: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皆用化名。
当事人:原告:黄某;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出资在合肥市高新区购买房屋一套并自2016年居住至今。原告黄某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陈某户籍地为阜阳市,未将户籍迁入合肥市。
原告诉称: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辩称: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地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提供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诉前已连续实际居住于合肥市包河区满一年。被告提供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现已回户籍地实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依据充分,异议成立。裁定: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处理。